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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21-05-24 10:48 信息来源: 济宁市能源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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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超能力组织生产是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煤矿生产能力管理,规范生产能力核定工作,保障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证照齐全、有效的正常生产煤矿。煤矿生产能力核定以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的煤矿(井)为对象。一处具有独立完整生产系统,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常生产煤矿(井),对应一个生产能力。

 第三条 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提高安全保障能力,降低安全事故风险。(二)依法行政、依法生产。(三)鼓励先进,推进技术创新和装备升级。(四)保持煤炭工业平稳运行和可持续发展。(五)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四条 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2—矿技术改造项目设计确定,建设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验收确定的生产能力。核定生产能力是指正常生产煤矿,因地质、生产技术条件、采煤方法或工艺等发生变化,致使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化,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核定,最终由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审查确认的能力。煤矿生产能力是保障煤矿安全生产确定的产量上限,是煤矿依法组织生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监管监察的依据。

 第五条 煤矿核定生产能力档次划分标准为:(一)30 万 t/a 至 60 万 t/a 矿井,以 5 万 t/a 为一档次。(二)60 万 t/a 至 300 万 t/a 矿井,以 10 万 t/a 为一档次。(三)300 万 t/a 至 600 万 t/a 矿井,以 20 万 t/a 为一档次。(四)600 万 t/a 至 1000 万 t/a 矿井,以 50 万 t/a 为一档次。(五)1000 万 t/a 以上矿井,以 100 万 t/a 为一档次。(六)400 万 t/a 以下的露天煤矿,以 50 万 t/a 为一档次。(七)400 万 t/a 以上的露天煤矿,以 100 万 t/a 为一档次。生产能力核定结果不在标准档次的,按就近下靠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生产能力核增幅度原则上不超过煤炭工业设计规范标准设计井型规模 2 级级差。400 万 t/a 以下的露天煤—3—矿以 50 万 t/a 为 1 级级差,400 万 t/a 及以上的露天煤矿和1000 万 t/a 及以上井工煤矿以 100 万 t/a 为 1 级级差。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煤矿核增幅度可上浮 1 级级差,一井一面或实现智能化开采的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煤矿核增幅度可上浮 2 级级差;在此基础上,井下单班作业人数少于100 人的矿井和全员工效 100t/工以上的露天煤矿,核增幅度可再上浮 1 级级差。

第七条 新投产煤矿和已核定生产能力煤矿原则上 3 年内不得通过生产能力核定方式提高产能规模,一井一面、实现智能化开采、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煤矿间隔时间可放宽至2 年。

第八条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煤矿生产能力监管的指导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工作。省级煤矿生产能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所属煤矿以外的煤矿生产能力的监管工作;开展产能置换、能力核定工作,要事先将煤矿名称和拟核定产能报告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附件: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pdf

网站标识码:3708000008

主办单位:济宁市能源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