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核定煤矿生产能力,依据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标准和技术政策,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煤矿核定生产能力以万 t/a 为计量单位,年工 作日按 330d 计。
第三条 核定煤矿生产能力应当逐项核定各主要生产 系统(环节)的能力,取其中最小能力为煤矿综合生产能力, 同时核查煤炭资源可采储量、服务年限以及是否具备《煤矿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井工煤矿主要核定提升系统、井下排水系统、供电系统、 井下运输系统、采掘工作面、通风系统、瓦斯抽采系统和地 面生产系统的能力。矿井压风、防灭火、防尘、通信、监测 监控、降温制冷系统能力和地面运输能力、选煤厂洗选能力 等作为参考依据,应当满足核定生产能力的需要。 矿井发生煤与瓦斯突出、冲击地压等事故,灾害等级升 级或工作面回采深度突破 1000m 的,需重新评估并核定生产 能力时,取安全生产系数 0.85,且不得增加生产能力。 露天煤矿主要核定钻爆、采装、运输、排土等环节的能 力。防尘、防灭火、供电、疏干排水、边坡防护、地面生产 系统的能力作为参考依据,应当满足核定生产能力的需要。
第四条 核定煤矿生产能力所用参数,必须采用已公布 或批准的生产技术指标、现场实测和合法检测机构的测试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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